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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蒙古察哈尔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及产业发展扶持若干措施(试行)

来源:乌兰察布市工商业联合会(总商会)|发布时间:2021-04-29 09:18|浏览次数:1349


第一条  为进一步加大乌兰察布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力度,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、产业转型升级,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,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,结合实际,特制订《内蒙古察哈尔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及产业发展扶持若干措施》。


第二条  本措施适用于符合国家、自治区、乌兰察布市产业、环保和节能政策以及内蒙古察哈尔工业园区(以下简称“园区”)规划,在园区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、独立核算资格的投资经营主体(数据中心项目执行《乌兰察布市发展云计算产业招商优惠政策》),且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、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/亩的新能源、新材料、高端装备制造、绿色食品加工、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。


第三条  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采取招拍挂形式出让取得,对固定资产(不含土地出让投入)投资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,在建设期第一个年度内,完成厂房和设备投资总额50%以上资信良好的企业,以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园区留成部分为计算基数,由园区按照50%的比例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扶持。


第四条  项目落地后,按其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为计算基数,按照50%的比例给予扶持。


第五条  园区企业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要求的,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同时,园区企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起,五年内按企业所得税园区留成部分为计算基数,由园区给予前二年100%、后三年50%的扶持。


第六条  凡入驻园区的企业实行“承诺制”,企业承诺在限定期限内完善相关手续,可享受“拿地即开工”政策。


第七条  入园企业若对生产厂房有代建需求的,可“一事一议”,在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后,采取先建设后转让的方式,通过签订代建协议,由园区代为建设,三年内企业租用,三年期满后,企业以成本价(含融资成本)回购,之前所交租金抵顶回购款。


第八条  对新引进工业项目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,在项目建成投产后,全额用于厂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。


第九条  在园区从事技术研发并就地转化的,产生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或个人,给予其一次性研发奖励50万元。


第十条  对园区内新引进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(包括董事长、副董事长、总经理、副总经理、监事长、总经济师、总会计师或相当层级职务的人员,每家企业不超过5名),五年内,以其工资及奖金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和园区留成部分的90%作为计算基数,予以个人奖励。


第十一条  对园区引进的重点产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技术人才,在医疗服务、子女入学时可优先享受乌兰察布市优质医疗、教育资源。


第十二条  为鼓励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,对企业每引进1名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才,且签订3年及以上劳动合同,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,给予企业1万元奖励。


第十三条  对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的企业,可为企业高管协调解决适量过渡性住房,过渡期为三年,租金第一年度按市场价的80%补贴,第二年度按市场价的50%补贴,第三年度按市场价的20%补贴。


第十四条  园区内企业在主板上市的,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;在中小板、创业板上市的,给予一次性奖励600万元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(新三板)成功挂牌,给予费用补贴100万元。


第十五条  鼓励大数据、现代能源上下游产业落地,对入园企业所生产制造的产品和提供的相关服务,在同等条件下,优先在乌兰察布市域内推荐选用。


第十六条  企业对当年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新录用人员开展技能培训,由项目所在地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,对取得职业资格证的人员按照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、财政厅  关于公布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的通知》(内人社发〔2019〕12号)及《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》(内人社发〔2019〕60号)文件规定,根据类别给予培训补贴。


第十七条  对各社会团体、企业、民间组织和项目引荐人(不含政府部门公职人员、园中园),通过各种渠道直接引进市外投资者在园区兴办生产性企业的,在企业落地投产后,由园区按实际到位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给予奖励。奖励额度为:0.5亿-1亿元的奖励10万元,1亿-2亿元的奖励20万元,2亿-3亿元的奖励30万元,3亿-5亿元的奖励40万元,5亿以上的奖励50万元。奖励依照项目推进进度分批给付,按基础出零、厂房建成及设备进场、投产运营三个阶段,分别给付奖励额的30%、40%、30%。


第十八条  对投资额10亿元以上或围绕乌兰察布市主导产业延链补链强链的重大项目,实行“一事一议”。


第十九条  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、环境保护、能耗用水超标等问题受到处罚的,不享受本措施规定的扶持政策。


第二十条  本措施由内蒙古察哈尔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
第二十一条 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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